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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信用卡套取資金是否屬于民間借貸?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將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出借的資金并非源于自有資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經濟來源,而是信用卡內的資金。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金融機構基于持卡人的信譽所發放的,讓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內、一定額度內透支消費的額度,所以信用卡資金也屬于信貸資金。因此,持卡人將名下的信用卡轉借給他人使用,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持卡人與借用人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條,載明李甲尚欠丁某105296元,并出具還款計劃書,李乙自愿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后李甲還款15296元,尚欠90000元未還。丁某向日照市經開區法院提起訴訟:1.判令李甲支付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日計算至清償之日);2.判令李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李甲、李乙承擔律師費6000元;4.李甲、李乙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丁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并將該卡轉借給李甲使用,共計透支消費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還清信用卡欠款。同日,丁某與李甲簽訂還款計劃書一份,對105296元的款項,李甲承諾于2020年8月30日前償還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償還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償還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償還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還清,并約定月利率2%,丁某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由李甲負擔,李乙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李甲2020年10月31日還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還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丁某與山東某律師事務所簽訂《民、行訴訟(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律師所代理丁某與李甲、李乙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一審,律師費為6000元。同日,該律師所為丁某開具6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裁判結果
日照市經開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決: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丁某律師代理費6000元;
三、被告李乙對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甲追償;
四、駁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案例解讀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丁某將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給李甲使用,其向李甲出借的資金并非源于丁某的自有資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經濟來源,而是信用卡內的資金。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金融機構基于持卡人的信譽所發放的,讓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內、一定額度內透支消費的額度,所以信用卡資金也屬于信貸資金。因此,丁某將名下的信用卡轉借給李甲使用,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故雙方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本案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應當適用民法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李甲應當向丁某返還剩余90000元。丁某要求李甲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因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雙方之間的借款不產生合法利息。但李甲占有丁某資金對丁某資金產生占用損失,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訴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零七條 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條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