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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金某某訴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
【案情簡介】
原告金某某遞交起訴狀中訴稱,原告金某某與被告梁某系朋友關系。2019年1月1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條,約定月利率為2%,并約定于2019年7月20日還款。而后,2019年10月5日,被告梁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條,約定月利率2%,并約定于2020年4月末還款。借款后被告梁某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了利息1000元,至原告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訴狀時,被告梁某除該1000元利息外,并未支付原告金某某任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因多次索要無果,故訴至法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并扣減已付利息1000元;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在訴訟期間,被告向原告償還了借款本金20000元,庭審時,原告向法庭補充了該事實情況,并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欠條、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一本通交易明細、銀行主張截圖等證據對訴稱的事實情況予以證明。佳木斯市前進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事實為:2019年1月1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條,約定于2019年7月20日還款,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原告于當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后,將現金10000元交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條,約定于2020年4月末還款,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原告于當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后,向被告交付現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原告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本案系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類案件,原告金某某是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梁某進行交付,原告金某某與梁某之間的借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實際交付了借款,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雙方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義務。本案原告與被告均屬于自然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為實踐性合同法律關系,本案即自原告金某某交付給被告梁某現金后,雙方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在原告金某某提起訴訟后主動償還了借款本金20000元,屬于新發生的事實情況,因此原告在庭審中主動對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即變更為只要求被告給付拖欠利息,該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法庭應當予以支持,同時原告認可被告梁某于2019年10月1日償還利息1000元。
利息給付款項計算方式應分段累計。首先,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按照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每個月利息為200元,1000元為5個月),該筆已付利息應在第一筆借款利息中相應扣減5個月,故2019年1月16日借款的欠付利息應自2019年6月16日起開始計算;其次,被告梁某于2021年7月22日償還了借款本金20000元,基于該基本事實情況,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以及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以及以本金2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計算,上述利息之和為7753元,該款項應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被告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金某某償還借款利息7753元。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梁某負擔。
【裁判文書】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人民法院(2021)黑0804民初1017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事實比較清晰,即金某某因與梁某之間屬朋友關系,因梁某急于用錢,金某某出于好心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出借,借款當日即要求梁某為金某某立下相應借款憑證及欠據,欠據中對利息約定方式較為明確即月利率2%,該約定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該借款憑證同時還寫明了借款本金數額、要求還款的期限等欠條應具備的必要的要件,成為了日后該案審理時重要的定案依據。由于本案屬于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案件,因此人民法院要審理是否原告主張的出借款項已經由原告金某某實際交付給了被告梁某,對此原告提供了相應的銀行流水明細等證據,結合欠據中載明的事項,用以證實該事實存在,從而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存在,且在該法律關系中金某某為出借人,梁某為借款人,梁某作為借款人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本金與約定利息的責任。本案的特殊之處還在于,在起訴之后發生了新的法律事實,即被告在原告起訴后償還了款項2萬元的事實情況,此時原告出于朋友關系的考慮,自愿認可該2萬元款項為對本金償還,人民法院基于原告自認的事實情況,結合客觀上原告提供的銀行及微信明細證據,從而肯定了該2萬元為被告對本金償還的事實,并以此和上述其他有證據可以證實的出借情況作為基礎法律事實,對最終利息的計算上以分段累計的方式進行計算,從而得出了本案最終的裁判結果。本案在實體上法律適用難點之一在于,根據本案具體欠款經歷的時間段,本案涉及到了新法與舊法的使用,即法的溯及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持了原告訴請利息的請求,并確定了最終利息具體的款項。
【結語和建議】
自然人之間因民間借貸產生的糾紛,是日常生活經常會遇見的糾紛類型之一,此類案件糾紛的重點并不僅僅在于發生后相應問題如何面對解決,對于我們普通民眾來講更大的關注點應當在于“預防”上。“法庭之上,證據為王”這句俗語并不是沒有道理,只有能被證據充分證實的問題才會成為被法庭認定的證據。在民間借貸類案件,作為出借人在出借款項的時候,需要要求借款人出具相應的借款憑證,借款憑證應當包含了借據或欠據,字據上最基本的應當載明資金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出借的本金具體的數額,雙方對利息給付的約定(如雙方未約定利息將被判定為無息借款),另外,對還款時間有要求的也應當同時載明,出借資金的用途,以及資金交付方式等情況也應當載明;與此同時應注意,在出借款項時為避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矛盾糾紛,應當盡量采用轉賬方式,將該轉賬憑證留存好作為日后可能產生矛盾糾紛時的證據,同時要注意,轉賬應當為由出借人直接轉賬給借款人的形式來進行,以避免增加日后的訴訟訴累,因為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具體考察資金流向的流出一方主體,與資金流入的一方主體,在無其他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會以此作為重要的出借人主體身份和借款人主體身份的判定。筆者認為在日常生活中,與其在事件發生時考慮如何解決,不如將預防工作考慮在先,否則,作為出借方的原告的舉證責任將大大增加了舉證量以及難度,致使訴累大大地增加。同時,由于法律對利率的規定是有法定范圍的限制的,在利息約定時,不應超過該范圍,否則法律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因此,日后發生民間借貸事項時,我們對利息的約定不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否則法律將對此不予認可也不予保護。借款人在還款時還應注意,對于有息借款,在如果雙方對償還的資金性質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還款資金性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會認定為先償還的是本期利息,多余部分為對本金的償還,因此在還款時應當與出借人予以說明與協商。最后要提示借款人,務必要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這不光是道義上的義務更是法律義務,當借貸案件審理結束,借款人仍不按照法律文書要求的內容進行履行義務,案件經出借人申請將進入執行階段時,人民法院在認為借款人符合相應條件時,借款人將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執行人名單中。構筑誠信社會,需要包括你我他在內的人們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