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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以案釋法
【案情簡介】
2013年4月1日,大連三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通過競標方式取得《鞍子河升級改造工程Ⅰ、Ⅱ段堤岸景觀工程項目》的承建權。2013年4月10日三川公司與大連普灣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連時泰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川公司與普蘭店市城鄉規劃建設局(現為大連市普蘭店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時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普蘭店區住建局作為案涉項目的管理主體,負責對項目的進度、質量、安全生產及文明施工等進行全面管理,三川公司需服從甲方的具體管理工作。時泰公司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及項目建設進展情況進行財務核算工作,經普灣新區財政局審核后如期向三川公司付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4日竣工驗收。
后三川公司以普蘭店區住建局和時泰公司應共同作為案涉工程發包人為由,向大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普蘭店區住建局和時泰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9月28日本案審結,時泰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調查與處理】
經過代理人對于三川公司的仲裁請求進行答辯,對三川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以及提交證據證明時泰公司無需承擔任何付款義務后,申請人三川公司在審理過程中向仲裁庭撤回對時泰公司的仲裁請求,經大連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時泰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法律分析】
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時泰公司是否為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對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付款義務?三川公司作為申請人,以欠付工程款為由將普蘭店住建局和時泰公司共同列為被申請人,向大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二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川公司認為:其于2013年4月10日與時泰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川公司、時泰公司、普蘭店住建局三方又于2013年10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表明普蘭店住建局加入案涉工程發包人,與時泰公司共同作為案涉工程發包人,應共同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建設單位作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何某承擔責任。本案中,時泰公司其與三川公司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發包人。被申請人一普蘭店住建局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和管理主體,應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從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可知,普蘭店住建局負責對項目的進度、質量、安全生產及文明施工等全面管理工作。時泰公司系受被普蘭店住建局委托代為支付工程款,時泰公司與三川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就連案涉工程每次進度款的審批,均是由被申請人一普蘭店住建局和財政局與申請人進行蓋章確認,案涉工程款最終結算也是由普蘭店住建局蓋章確認的,故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系被申請人一普蘭店住建局,理應由其承擔剩余工程款的給付義務。
在2016年普蘭店撤市設區后,大連市普蘭店區城鄉建設管理與綜合執法局(現為普蘭店住建局)亦向大連普灣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現為時泰公司)發文就案涉工程的付款問題進行確認和交接。此后,案涉工程的付款義務主體已經轉為了大連市普蘭店區財政金融局,且大連市普蘭店區財政金融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實際履行了付款義務,三川公司應已明知時泰公司承擔的委托付款義務已經終止。
最終,申請人三川公司向仲裁庭撤回對被申請人二時泰公司的仲裁申請,時泰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如何在個案中準確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設單位極具參考意義。
本案案情復雜,證據繁多,各方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認定爭議較大。本案中,時泰公司其與三川公司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發包人。被申請人一普蘭店住建局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和管理主體,應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普蘭店住建局對三川公司負有支付工程款義務。時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其僅受普蘭店住建局委托代其支付工程款,且在普蘭店撤市設區后,后續的工程款均由普蘭店住建局委托財政金融局向三川公司支付,與時泰公司無關,最終時泰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施工單位在與代建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應全面了解施工項目,多注意建設單位與代建單位的關系,以防減損自身利益。在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款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主體,以便更好確定后續可以追責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