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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雇工周某訴雇主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二審案
【案情簡介】
2011年5月,受援人周某在某水電站工地干活時,被滾落下來的石塊砸傷頭部,后周某被送至某煤礦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重型開放型顱腦損傷。2011年5月經縣勞動仲裁委裁決,確認周某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1年6月,經縣勞動人事社會保障局認定周某此次受傷系工傷;2011年8月,經州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周某重型開放型顱腦傷達到工傷與職業病治病致殘標準一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周某隨即向縣勞動仲裁委事情仲裁,因勞動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周某的仲裁請求,周某不服仲裁裁決故向縣人民法院起訴??h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公司向周某支付傷殘津貼等各項費用1499915.34元,并由某公司向周某交納社會保險。
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州中級人民法院,經中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后某公司對該案申請再審,被中院駁回。2017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檢察院申請監督,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院提出抗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院提審本案后,作出發回縣人民法院重審的裁定。最終,該案經縣人民法院、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支持受援人周某訴訟主張的民事判決書。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周某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1.上訴人所謂的偽造印章、資質材料,只能看到鑒定的印章和某公司在工商登記備案的印章并不是同一印章,并不能證明備案印章就是某公司的唯一印章,不具有排他性。
2.上訴人認為張某冒用某公司身份不認可。首先,某公司陳述縣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從其賬戶中扣劃50000元,之所以未能發現是由于張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其賬戶轉入50000元,事隔4年僅以賬戶收支平衡解釋,我方認為不是事實,因法院執行扣劃案款是有明確的會計科目與扣劃項目的,而且張某對公司的轉賬也有明確的收入來源與會計科目,按企業會計準則要求每年年底都要會計核算,不可能因為4年后收支平衡了就不知道張某的打款和法院扣款的情況。
3.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有法可依,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維持原判,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2796元由上訴人某公司負擔。
【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某公司上訴稱其沒有承建某局發包的涉案土建工程,事實上是張某假冒某公司名義與某局訂立涉案建設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與某公司無關,其不應當承擔周某的賠償責任。經查,在簽訂施工合同過程中張某持加蓋某公司印章的授權委托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表、稅務登記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書等材料與某局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經某局對上述資質審查后,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并進行建設施工。糾紛發生后,某公司認為張某偽造其印章,經審雙方舉證質證,查明事實為某公司送檢印章印文與樣本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某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資質材料來源非法,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上述材料不是某公司真實有效的資質手續,對某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某公司認為某局未盡到審查的注意義務,主張某局對周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時,資質材料詳細完備,作為發包方某局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某公司主張由某局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張某以某公司名義與某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進行施工,某公司與周某形成雇傭關系對周某在施工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一審判決由某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周某主張的經濟損失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上訴人某公司對周某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五項損失內容不予認可,認為其計算有誤。本院認為周某上述五項損失分別為:1.依據周某經鑒定為完全護理依賴,結合其受傷情況及醫囑,確認其護理期為20年,長期由妻子周某某護理,周某某屬于無固定職業從事體力勞動的務工人員,參照受訴法院地在崗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76709元/年,認定護理費153424元;2.依據城鎮標準認定周某因顱腦損傷導致傷殘涉及軀體傷殘和精神傷殘兩方面,鑒定意見對其軀體傷殘和精神傷殘分別定為二級、二級,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48727元(32764元/年×20年×99%),確認殘疾賠償金648727元;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間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結合周某因顱腦損傷導致長期癱瘓在床,無法自主翻身,無法獨立站立、行走,需要輪椅輔助,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應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配置輔助器具項目及配置機構所建議的配置器具的金額及使用年限綜合予以認定,確認殘疾輔助器具及更換費64700元;4.周某因顱腦損傷導致軀體傷殘和精神傷殘分別為二級、二級,并且完全護理依賴,給其本人身體精神及家屬均造成極大傷害,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5.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同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不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確認被撫養人周某某、周某某撫養費145146元。上述損害賠償與周某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實相致,一審判決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均未對其他損害賠償項目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一審認定的損失賠償數額予以確認。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1.周某與某公司的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2.周某主張的經濟損失應當如何認定。法院結合本案爭議焦點,對案件事實的審查,依據法律規定,作出民事判決,維護了周某的合法權益,其中援助律師抓住本案關鍵點即某公司與周某存在勞動關系,周某系工傷這一要點,在舉證、質證、法庭發問及答辯環節充分向法庭闡釋了某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結語和建議】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使得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權益得以保護,使得勞動者作為相對弱勢的一方,在經濟困難、自身又欠缺法律知識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通過法律援助的途徑成功維權。通過本案,提醒企業法人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為其購買社保。這既是對勞動者的保護,也是對企業自身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