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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權是否可以“任性”約定,類案中進行探索
一、場景
A公司與B公司就合作開發某項目進行協商,雙方擬簽訂一份合作協議,但在協議簽訂過程中A公司注意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巨大,對違約風險進行評估后暫緩了合作事宜,B公司為促成雙方本次合作,提議在協議中約定A公司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并且不構成違約,為此A公司法定代表人來咨詢律師,此約定是否合法有效?簽訂協議后A公司是否可以無后顧之憂的隨時選擇解除合同?
二、檢索數據來源
●檢索時間:2021年8月4日
●案例來源:Alpha案例庫
●檢索條件:(一)全文包含“約定任意解除權”+不包含“委托合同”+不包含“承攬合同”+不包含“特許經營合同”+不包含“未約定任意解除權”+不包含“不定期租賃”;(二)全文包含“約定任意解除權”+不包含“未約定任意解除權”+不包含“沒有約定任意解除權”
●案件數量:第一個檢索條件檢索案例為47個、第二個檢索條件檢索案例為77個
因裁判文書上傳有一定的滯后性與連續性,本次檢索案例只截止至2021年8月4日,之后新上傳的不在檢索范圍內。
三、結論
從上述檢索的案例來看,我國司法領域對當事人于合同(除基于人身信賴關系訂立的合同)中約定任意解除權的效力尚無統一裁判規則,但多數法院認為合同中有關約定任意解除權的條款無效,雖其中的裁判理由各有不同,但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約定任意解除權違背誠實信用、合同嚴守原則;
(二)約定任意解除權損害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且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穩定;
(三)約定任意解除權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且不符合當事人締約的真實目的;
(四)任意解除權僅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才可適用,目前頒布的法律未賦予合同當事人約定任意解除的權利;
(五)合同約定的享有任意解除權的一方,免除了其責任、排除對方重大權利,就條款內容未進行必要的提示注意,故為格式條款。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315頁摘要(民二庭觀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或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對此類約定應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們認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賴關系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任意解除權外,其他類型的合同中,原則上不應允許當事人作出此類約定,否則既容易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也不符合當事人締約的真實目的。”
四、典型案例主要觀點
(一)林**與珠海市**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201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928號)
廣州市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的任意解除權并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規定的任意解除權范圍之內,而屬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約定的任意解除權,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一、約定任意解除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范疇?!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該規定中所謂的“條件”應具有“或然性”,即既可能成就,亦可能不成就,“或然性”是“條件”的基本內涵;換言之,合同一方或雙方是否享有解除權完全依賴于訂約將來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與否,當事人在約定之時并不直接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這種權利屬于一種期待權。而約定任意解除權則無條件地賦予了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無需滿足任何條件,屬于一種既得權。因此,約定任意解除權因缺乏“條件”要素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約定解除權范疇。本案中,出租人提前180日通知承租人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前應履行的程序性義務,不具備“條件”的“或然性”特征,故林**上訴稱本案合同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的解除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規定的約定解除權,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約定任意解除權的效力問題。根據合同嚴守的原則,各國法律普遍規定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適當地履行,故任意解除合同一般是被禁止的;但同時考慮到經濟活動對于自由和效率的要求,法律對部分特殊的合同主體也賦予了合同任意解除權,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對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權作了規定。但從立法本意而言,我國對合同任意解除權是嚴格限制的,因為從邏輯上講,如果立法允許當事人約定任意解除權,那么就沒有必要在分則中特別規定部分合同主體的任意解除權而只需在總則中作出一般規定即可。盡管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自由選擇合同內容的權利,但合同自由并非是無限制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八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上述條款規定了誠實信用和合同嚴守原則的基本要義,并體現了我國合同法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和維護交易穩定的立法目的,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約定任意解除權,則有悖于合同法所規定的上述原則和立法目的。因此,盡管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沒有明文禁止約定任意解除權,但也沒有給約定任意解除權留有適用的空間,故約定任意解除權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法理基礎。通過上述分析,從法律規范之間的邏輯關系、維護交易穩定的立法目的及誠實信用、合同嚴守的原則綜合考量,本案合同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規定的約定任意解除權無效,林**依據合同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嚴綺雯、嚴惠文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粵民申12974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嚴惠文已履行其與嚴綺雯所簽訂《商品房使用權權益轉讓合同書》約定的合同義務,并未有違約行為。嚴綺雯主張該合同約定其可行使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其依約向嚴惠文返還購房款28萬元及支付違約金28萬元,即可不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交給嚴惠文。顯然,該合同約定嚴綺雯可隨時違約,不僅損害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穩定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二審法院對嚴綺雯主張解除《商品房使用權權益轉讓合同書》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上海通益置業有限公司與上海棉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滬01民終477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商場內部調整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在轉讓協議第25.3條中作出了約定,然從轉讓協議第25.3條的內容來看,實質上賦予上訴人通益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權且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因上訴人通益公司就該項條款內容未向被上訴人棉購公司作出必要的提示注意,故為格式條款且為無效,據此上訴人通益公司以商場內部調整符合轉讓協議第25.3條款約定為由主張其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正當性,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懷化市路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懷化市德圣汽貿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湘12民終774號)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在案涉租賃合同第三十一條雖約定了任意解除權,但如準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或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既容易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也不符合當事人締約的真實目的,故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賴關系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任意解除權外,其他類型的合同,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作出此類約定,故對雙方在案涉租賃合同第三十一條約定的任意解除權不予支持,路騏公司不能根據該條款約定行使任意解除權。